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使我国摩托车运动竞赛管理工作健康、规范、有序,进一步推动摩托运动的普及与提高,使之在全民健身活动中发挥积极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体育总局汽车摩托运动管理中心负责全国摩托车运动训练、竞赛管理及推广、普及等工作。
第三条、适用本办法的活动是:
(一)、冠以“全国”“中国”等类似名称的摩托运动竞赛活动。
(二)、冠以“国际”等类似名称的摩托运动竞赛活动。
(三)、参赛运动员来自不同省、市、自治区的摩托运动竞赛活动(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
(四)、比赛路线跨越一省以上地区的摩托运动竞赛活动。
(五)、有国外选手参加,但未冠以“国际”等类似名称的摩托运动竞赛活动。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摩托车竞赛活动为:
(一)、在规定的路线、路段上或场地内,以行驶速度或驾驶技巧决定运动成绩的摩托运动竞赛活动。
(二)、不载客并在旅途中设置若干路段进行速度测试或检验驾驶技巧的摩托运动旅游竞赛活动。
(三)、在特定的路段和艰苦环境中,克服各种困难以体现选手自身能力的摩托运动竞赛活动。
第五条、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的摩托车竞赛必须经国家体育总局汽车摩托运动管理中心批准。
第二章 计划内竞赛申请与批准
第六条、计划内竞赛活动是指列入国家体育总局年度竞赛计划(摩托项目)的比赛。
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均可申请承办全国性和国际性摩托运动竞赛活动。
第八条、计划内的竞赛由国家体育总局主办。若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承办,可在全国体育竞赛招标会上招标。
第九条、其它申请承办者可在每年8月份之前向国家体育总局汽车摩托运动管理中心申请承办下年度的计划内竞赛。国家体育总局汽车摩托运动管理中心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给予答复,如同意,将派技术代表进行实地考察,经考察符合承办条件后签订实施协议。
申办者在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承办、协办单位名称,赞助单位名称及赞助比赛的金额;
(三)、竞赛主要组织人员名单;
(四)、竞赛日程;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关于举办竞赛的批准文件。
如无批准文件应将一定数额的资金存入国家体育总局汽车摩托运动管理中心指定的帐号,作为竞赛备用金。备用金是确保竞赛如期成功举行的抵押金,如竞赛顺利结束,全额退回;若因故影响竞赛,国家体育总局汽车摩托运动管理中心有权单方动用备用金,使竞赛正常进行,竞赛结束,如有余款,其余款退回。
第十条、每项竞赛承办者应向国家体育总局汽车摩托车运动管理中心交纳竞赛注册费。其标准按国际摩托车运动联合会当年的世界锦标赛注册费的50%收取。
第十一条、国家体育总局汽车摩托车运动管理中心为竞赛组织工作提议指导和帮助。
第三章 计划外竞赛的申请与批准
第十二条、符合第三条(一)、(三)、(四)款但不属于第六条的竞赛为计划外竞赛。
第十三条、计划外竞赛的申请与批准按第九条办理。
第十四条、如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选手参加,应先报请国家体育总局批准。
第十五条、申办者必须是承办者,本着“谁申办,谁负责”的原则,应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承办单位应向国家体育总局汽车摩托运动管理中心交纳竞赛注册费。其标准按国际摩托车运动联合会当年的世界锦标赛注册费的50%收取。
第十七条、国家体育总局汽车摩托车运动管理中心向承办单位颁发承办摩托运动竞赛许可证及批准函件。并对竞赛组织工作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十八条、竞赛结束后10天内向国家体育总局汽车摩托车运动管理中心递交竞赛工作总结。
第四章 国际竞赛的申请与批准
第十九条、国际性摩托运动竞赛是批第三条(二)、(五)款所规定的竞赛。国际竞赛由中国摩托运动协会主办。
第二十条、申办国际比赛应先经当地地(市)级以上政府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当地政府同意后,申办者可在每年的8月份之前向国家体育总局汽车摩托车运动管理中心申办下年度的竞赛,申办手续同第九条。
第二十二条、对外国选手的邀请,由中国摩托运动协会向国际摩托车运动联合会和被邀请国家(地区)摩托运动协会联系确认后,方可开展对外联系工作。人员、器材的进出关手续由申办者商当地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办理。
第二十三条、申请承办者应向国家体育总局汽车摩托运动管理中心交纳竞赛注册费。其标准按国际摩托车运动联合会当年的世界锦标赛注册费收取。
第二十四条、凡提供完善材料,经国家体育总局汽车摩托车运动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颁发竞赛许可证和批准函件。
第二十五条、竞赛结束后10天内向国家体育总局汽车摩托车运动管理中心递交比赛工作总结。
第五章 运动员与裁判员
第二十六条、国内参赛选手必须持有中国摩托运动协会颁发的全国竞赛参赛执照,并执行国家体育总局颁发的《摩托运动员参加全国竞赛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国外选手须持有国际摩托车运动联合会签发的竞赛执照。
第二十八条、参加赛区工作的裁判员必须由中国摩托运动协会选派或培训。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九条、凡未经国家体育总局汽车摩托车运动管理中心审核批准的第三条所包括的摩托运动竞赛活动,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一)、书面通知组织者的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立即取消该竞赛,并视情况进行通批评。
(二)、国际性竞赛,国家体育总局汽车摩托车运动管理中心将通知国际摩托车运动联合会、有关国家的摩托组织及赞助商,宣布该竞赛为非法,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组织者负责。
(三)、组织者如是中国摩托运动协会的团体会员,暂停或取消其资格。
第三十条、经国家体育总局汽车摩托车运动管理中心批准的竞赛,如申办者筹办、组织不力、违反有关规定和协议,国家体育总局汽车摩托车运动管理中心有权宣布取消其承办资格。其注册费不予退回。
第三十一条、竞赛组织者如允许未持有中国摩托运动协会颁发的参赛执照的人员参加竞赛,中国摩托运动协会有权取消该选手的竞赛资格及竞赛成绩,同时对竞赛组织者提出警告并进行一定的处罚。
第七章 其它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体育总局汽车摩托车运动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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